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我國馳名商標反淡化制度的移植(一)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我國馳名商標反淡化制度的移植,我國 2001 年《商標法》首次引入了馳名商標保護的特殊機制。參照國際條約和歐盟法的規(guī)定,注冊馳名商標和未注冊馳名商標在我國依照不同款項受到不同程度的保護,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來看看商標法的相關內(nèi)容。
(一)歷史過程
《商標法》第13條第2款是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規(guī)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本款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程度與《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規(guī)定持平,即對未注冊馳名商標提供禁止混淆保護。《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對注冊馳名商標提供跨類保護: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這種保護也超過了普通注冊商標的保護程度。
有疑問的在于,如何理解《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中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誤導公眾”,在我國商標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語境中通常認為是“混淆可能”的“同義詞”,經(jīng)典的馳名商標反淡化制度不可能使用“混淆可能”的概念,而通常會指商標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或者商譽被不當利用,或者商譽被丑化,或者顯著性被弱化),如上述TRIPS協(xié)議第16條第2款規(guī)定、美國法和歐盟法中的用語。在這里,我們當然更愿意相信這是立法技術上的瑕疵。
可能的解釋是,我國立法者試圖融合《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的規(guī)定以及TRIPS協(xié)議第16條第2款的規(guī)定,所以既保留了前者中的“誤導公眾”(混請可能性),又吸收了后者中的“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盡管2001年之為注冊馳名商標提供反設化保護的案例,但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爺?shù)拿袷录m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的規(guī)定,最高法院才正式澄清理論和實踐中的各種解讀,從而更明確地展現(xiàn)了中國注冊號名商標的反淡化保護規(guī)則,表現(xiàn)出借鑒歐洲法及保護權利人的領向: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餐的,屬于《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guī)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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