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馳名商標保護的國際規(guī)定及我國的移植(二)
通過上篇內容我們已經(jīng)了解了馳名商標保護的國際規(guī)定的相關內容,也了解了國際條約的相關規(guī)定,下面就和公司寶繼續(xù)來了解下美國和歐盟對于商標的主要規(guī)定,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二)美國和歐盟的主要規(guī)定
1.美國
1927年商標從業(yè)者Frank Schechter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的一篇文章強調要保護商標的顯著性,這成為美國后來的馳名商標反淡化制度的源頭。這篇文章發(fā)表后沒有被立即引起重視,1946年《蘭哈姆法》并未引入反淡化制度但隨后被美國法院逐漸接受,各州開始制定反淡化法。馳名商標保護從此開始突破傳統(tǒng)的消費者混淆,被作為一種財產受到保護。
美國聯(lián)邦和州法院在20世紀中葉開始接受馳名商標反淡化制度。這些案例法上的發(fā)展集中體現(xiàn)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第三次)》第25條中,該條有兩款。這兩款一方面強調了商標法只存在混淆禁止和淡化禁止機制,行為人不可能在沒有混淆可能性又不構成淡化行為的情況下還承擔商標侵權責任;一方面重述了美國反淡化的案例法只承認弱化和丑化這兩種行為,不接受搭便車作為一種淡化行為;此外,本條還為馳名商標的淡化提供了言論自由抗辯。
第一款:模仿(resembles)他人商標、商號、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行為,在缺乏混淆可能性證據(jù)的情況下,只有在可適用反淡化法時才在商標法下承承擔責任的條件是:如果行為人以可能將他人商標與行為人的具體商品、服務或營業(yè)聯(lián)系起來的方式使用該標識(is likely to associate the other's mark with the goods , services , or business of the actor ):(a)他人的商標具有較強顯著性,且該商標與行為人的商品、服務或營業(yè)之間的聯(lián)系可能降低了該商標的顯著性;或者(b)該商標與行為人的商品、服務或營業(yè)之間的聯(lián)系。或者行為人使用行為的性質,可能貶低他人商品、服務或營業(yè),或者玷污他人商標的形象。第二款:模仿他人商標、商號、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行為。如果并不是以可能將他人商標與行為人的商品、服務或營業(yè)聯(lián)系起來的方式使用,而是為了評論、批判、譏諷、戲仿或者貶低他人商品、服務、營業(yè)或商標,在缺乏混淆可能性證據(jù)的情形下只有當該行為滿足誹謗、侵犯隱私或致害詆毀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
在聯(lián)邦層面,1995年通過的《聯(lián)邦商標反淡化法案》(FTDA)第3條規(guī)定禁止商業(yè)性使用他人商標:如果這種使用是在該商標成為馳名(famous)之后且淡化該商標顯著特征的條件下,而不論是否存在競爭關系或者混淆可能性。該法案的立法歷史指出,其目的是防止后續(xù)使用行為弱化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或者丑化、貶低該商標,即便缺乏混淆可能性時。“禁止利用商譽進
而淡化商標的顯著性特征?!?006年,美國國會出臺《商標反淡化修正案》(TDRA),對1995年制定法中的若干條款進行了修正。2006年修正案第2條進一步明確了淡化行為的兩種類型:“通過弱化進行淡化--商標或商號與馳名商標之間的相似所產生的聯(lián)系導致馳名商標顯著性受損”以及“通過玷污進行淡化--商標或商號與馳名商標之間的相似所產生的聯(lián)系導致馳名商標的商譽受損”。
美國制定法未區(qū)分馳名商標是否注冊與否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美國案例法上有所謂的“馳名商標原則”。美國有法院(第九巡回區(qū))認為,由于國際旅行和國際商務很容易實現(xiàn),國家之間的商業(yè)紐帶超過地理邊界,“馳名商標原則”在如今時代非常重要。根據(jù)“馳名商標原則”,即便馳名商標在美國境內沒有使用或注冊……馳名商標也受到保護。其背后的原理是保護企業(yè)的商譽不被商標刺客在他國搶先注冊。這是對商標地域性原則的例外。然、美國有些法院(第二回區(qū))并不接受馳名商標原則,認為馳名商標則在《蘭哈姆法》中沒有一席之地。
2.歐盟
有學者將歐洲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歸納為三個層次:第一,在相同或類似商品和服務上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以混淆可能性為條件;這對應于《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和TRIPs協(xié)議第16條第2款;第二超出特定原則(principle ofspeciality)對注冊聲譽商標提供保護,這對應于TRIPs協(xié)議第16條第3款;第三,超出特定原則對馳名商標提供保護,且不以注冊為條件。
歐洲的馳名商標反淡化制度集中體現(xiàn)在《歐盟商標協(xié)調指令》第條第2款,任何第三人未經(jīng)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在商業(yè)中,將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使用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只要商標在成員國享有聲譽且這種標記的使用行為無正當理由不當利用,或損害商標的顯著性特征或聲譽。本款將反淡化保護限定在注冊馳名商標上,包含三種類型:弱化、丑化、搭便車。從歐洲法院的案例法看,“弱化”和“丑化”的內涵與美國法一致。所謂“不當利用商標的顯著性特征或聲譽”或“搭便車”(free-riding),這種行為無關對商標的損害,而關乎第三方由于使用相同或近似標記為其帶去競爭優(yōu)勢?!敝灰谙锐Y名商標與被訴商標之間建立了“聯(lián)系可能性”,那么在先馳名商標的競爭優(yōu)勢就可能被借用或“輸送”到被訴商標上,至于最終是否構成“搭便車",則還需結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tài)及客觀效果等綜合考量。在立法理念上歐洲立法者表現(xiàn)出對權利人更強勢的保護立場,美國立法者則表現(xiàn)出對自由競爭的謹慎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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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