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標志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認定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標志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認定,《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來看看該條例規(guī)定的相關內(nèi)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5條第1款規(guī)定,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guī)定的“其他不良影響”。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jīng)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基于上述司法解釋及司法精神,關于《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guī)定標志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判斷,應當注意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量: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第85條第2款規(guī)定,訴爭商標標志僅由申請人的企業(yè)全稱或者簡稱構成?;蛘唢@著識別部分僅是企業(yè)全稱或簡稱的,在不屬前款房指的情形下,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3項規(guī)定的情形,但是具有顯著特征且符合商業(yè)慣例的除外。
該條款僅限于標志本身含義是否會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產(chǎn)生消極負面的影響,是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護,而不及于對于商標申請注冊行為的規(guī)制。2.在對標志本身含義進行判斷時,一般情況下應當以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的時間點為準,但是如果訴爭商標申請時具有不良影響,但在核準注冊時訴爭商標已經(jīng)不會產(chǎn)生不良影響的,可以認定訴爭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所規(guī)定情形;反之,若訴爭商標在申請注冊日前并無不良影響,但在核準注冊時具有不良影響的,仍應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所規(guī)定情形。3.標志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響的判斷主體應當為社會公眾,但是就特定領域例如宗教、民族等是否容易產(chǎn)生不良影響的,可以通過特定領域的群體認知予以判定。4.標志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響并不以是否已經(jīng)實際產(chǎn)生損害后果為要件,只要通過在案證據(jù)或充分說明能夠證明訴爭商標的標志可能存在“其他不良影響”的,即可予以認定,而不以是否實際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損害為前提。5.只要標志中含有能夠獨立識別的構成“其他不良影響”的要素,其本身即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所規(guī)定情形。
這里以邁克爾·喬丹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為例。
(1)基本案情
第3848786號圖形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由麥克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后經(jīng)核準,爭議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喬丹公司。
2012年10月31日,邁克爾·喬丹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提出了喬丹公司與邁克爾·喬丹從未有過任何商業(yè)往來,未得到過邁克爾·喬丹的授權,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會造成公眾對產(chǎn)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產(chǎn)生不良影響,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有其他不良影響”所指情形等理由。
2014年4月1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以邁克爾·喬丹援引《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理由主要指向其肖像權,屬于對特定民事權益的保護,在已經(jīng)依據(jù)《商標法》第31條規(guī)定予以評述后,不宜再納入《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項調(diào)整且爭議商標亦不屬于《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所指情形等理由,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邁克爾·喬丹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2)判決內(nèi)容
北京一中院認為,本案所涉情況不符合《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guī)定等適用條件,故判決維持被訴裁定。
邁克爾·喬丹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認為,爭議商標標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因素,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不屬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并無不當。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屬于該項法律規(guī)定調(diào)整的范圍。因此,邁克爾·喬丹有關應依據(jù)《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的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上訴理由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邁克爾·喬丹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最高法院認為即使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邁克爾·喬丹的特定民事權益,也應通過商標法的其他規(guī)定獲得救濟,不宜納入《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調(diào)整的范疇因此,一審、二審法院關于該條法律不適用于本案的認定正確,應予維持邁克爾·喬丹關于爭議商標既損害了其作為特定民事主體的權益,又導致了公眾混淆,從而損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故裁定駁回邁克爾·喬丹的再審申請。
(3)案件評析
誠如上文所述,《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系對標志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嚴格規(guī)制,并且為禁止使用性規(guī)定。通常而言,若材志本身構成該條款所述情形,不應再行基于不同申請主體作出差異化認定結論,當標志系對特定民事主體權益的損害時,則應當認定該特定民事主體使用訴爭標志具有合理性,此時若通過“其他不良影響”條款予以規(guī)制,將排除該特定民事主體使用的正當性,顯然并非《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的立法初衷。因此,若標志系對特定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損害,即使是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此時也應當適用《商標法》其他條款予以規(guī)制,而不應通過“其他不良影響”條款所規(guī)定情形進行認定。
在上述案例中,邁克爾·喬丹主張涉案爭議商標構成“其他不良影響’的理由系基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會引起相關公眾對該商標所標示商品來源的混淆,而并非標志本身會對“公序良俗”產(chǎn)生負面、消極的影響,故法院并未支持邁克爾·喬丹的訴訟主張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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