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糾紛之福州冠華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圖形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一)
商標糾紛之福州冠華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3438976號”圖形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伴隨著我國現代化、信息化水平逐漸提升,我國的市場經濟正在逐漸完善和發(fā)展的過程中,這也使得各種商標權權屬侵權問題與日俱增,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來看看該案件的相關內容。
【案件索引】
一審案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403號行政判決書
二審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行終字第1291號行政判決書
【基本案情】
被異議商標為第3438976號圖形,申請人為弘隆公司,申請日期為2003年1月17日,指定使用商品為第8類:槍(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刀、劍鞘、刺須刀。
引證商標為第743829號圖形商標,商標中請人為福州南華五金制刀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華公司),申請日期為1993年10月4日,核準日期為1995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7類商品:裁剪直刀(機器零件)、圓刀(機器零件)鈕孔刀(機器零件)。2005年10月21日,該商標由南華公司轉讓至冠華公司名下。經續(xù)展,商標專用期限至2015年5月6日止。
冠華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局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標異字第07440號裁定書,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弘隆公司不服商標局作出的(2008)商標異字第07440號裁定書,于2008年10月31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商評字[2010]第05313號關于第3438976號圖形商標異議復審裁定(以下簡稱“第05313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弘隆公司不服第05313號裁定,于2011年2月24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0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第05313號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就弘隆公司針對第3438976號圖形商標異議復審申請重新作出裁定。2011年11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00929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05號行政判決書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僅以《商標公告》作為認定冠華公司享有第743829號圖形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圖形部分在先著作權的證據,缺乏事實依據。冠華公司在法院提交的《作品登記證》“魚圖形”作品說明、職務作品權歸屬確認書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冠華公司享有“魚圖形”著作權。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31條的規(guī)定,證據不足。依據(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05號行政判決書的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爭議裁定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在一審階段起訴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弘隆公司主觀存在惡意,搶注原告已經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第二,原告享有引證商標圖形的在先著作權,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原告現有的在先權利。原告提交的在案證足以證明原告對“魚圖形”享有著作權。第三,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經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第四,弘隆公司基于不正當競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判決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屬于不同類別的商品,且兩者在功能用途、銷售對象銷售渠道等諸多方面都存在較大差異。兩者不屬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冠華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侵犯其對“魚圖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權?!吨鳈喾ā返?1條第4款規(guī)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首先,商標局定期向社會發(fā)布的商標初步審定公告或注冊公告的作用在于向社會公眾告知相關商標的初步審定、授權、歸屬或終止等信息,上述公告中所記載的商標申請人或注冊人信息亦僅是表明商標由何人申請或所有,其并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為向社會公眾表明作者身份而在相關作品上進行的署名,其并不必然表明相關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因此《商標公告》并不能證明冠華公司享有引證商標“魚圖形”在先著作權。其次《作品登記證》亦不能證明冠華公司擁有引證商標“魚圖形”的著作權的內容。因為,我國的著作權登記采取自愿原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當事人的單方陳述對作品進行登記,且該《作品登記表》的登記時間為2008年11月晚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該《作品登記表》不能證明冠華公司享有“魚圖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權。同時,冠華公司提交的“魚圖形”作品說明、職務作品版權歸屬確認書等證據也均系當事人的單方陳述,缺乏客觀性,上述內容亦不能作為認定冠華公司對“魚圖形”享有著作權的證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并未違反《商標法》第31條中申請商標注冊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冠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屬于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標志,兩商標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權利的原則,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
二審法院認為:2001年《商標法》第28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只有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容易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才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28條規(guī)定的不予核準注冊的情形。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均不同兩者不屬于類似商品,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不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28條的規(guī)定。另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31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該條規(guī)定的“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指的是包括在先著作權在內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冠華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記證》雖然是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形成的證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認其作為著作權權屬初步證據的證明力。此外,冠華公司還提交了引證商標注冊證、著作權轉讓協議以及案外人南華公司在中國臺灣地區(qū)的魚圖形商標注冊證等證據,由于中國臺灣地區(qū)魚圖形商標注冊證及引證商標注冊證的頒布時間均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因此,魚圖形的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應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即魚圖形的著作權的形成時間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此外,上述證據還可以表明案外人南華公司享有魚圖形的著作權并將該圖形作為商標在中國臺灣地區(qū)申請注冊。此后,南華公司在中國大陸申請注冊魚圖形商標,即引證商標。后冠華公司受讓引證商標,并自案外人南華公司處受讓魚圖形的著作權。上述事實與《作品登記證》所指向的事實一致。因此根據本案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擁有魚圖形在先著作權。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并支持上訴人部分理由成立。
【相關法條】
1、2013《商標法》第三十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2、2013《商標法》第三十二條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3、《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4、《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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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 商標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