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銷毀侵權商品(二)
關于銷毀商標侵權商品的規(guī)定最早出現在2001年《商標法》第53條,該條規(guī)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來看看商標法的相關內容。
(三)案件評析
1.主要規(guī)定及不同做法
2002年《商標民事案件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法院可以在民事案件中收繳侵權產品。上述規(guī)定的淵源是TRIPS協(xié)議第46條有關銷毀侵權商品規(guī)定。
我國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滿足TRIPS協(xié)議的要求,在立法上作了相應的修改。商標法及司法解釋僅賦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銷毀或收繳侵權商品的權力,并未明確在民事訴訟中商標權人是否有權主張被告銷毀侵權商品2019年新修訂的《商標法》中,首次明確對于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商標權人在民事訴訟中可以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銷毀侵權商品,以及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在2019年《商標法》上述條款修訂之前,對于權利人在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銷毀侵權商品、侵權標識或含有侵權標識的包裝物。
如本案即判決被告銷毀庫存的使用侵權標識的商品包裝、銷毀印制侵權標識的印刷制版。但也有判決認為,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使用侵權標識,并停止銷售侵權商品足以制止侵權行為,不再支持有關銷毀侵權商品的訴請。在商標侵權案件中不判處銷毀侵權產品除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之外,主要理由有以下兩個方面:首先,如果被告已經停止銷售侵權商品,有關侵權商品不會再進入流通領域,因此不會對商標權人利益造成損害,沒有必要再行判決銷毀侵權商品。其次,侵權商品雖破壞了商標的識別功能,但其本身有經濟價值,通過去除侵權商品上的商業(yè)標識,這些商品再行進入流通領域。并不侵害商標權的利益,基于節(jié)約資源的原則,可以采取銷毀以外的處理方式,銷毀侵權商品從經濟角度并非最優(yōu)的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在行政執(zhí)法領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亦認為,“銷毀”應為處理被沒收的商標侵權商品的一種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對依法予以沒收的商標侵權商品,如具有使用價值目侵權商標與商品可以分離的,可以采取“銷毀”以外的其他處理方式加以處置。
2.新規(guī)定及后續(xù)問題
2019年《商標法》第63條新增了兩款關于假冒注冊商品銷毀的特別規(guī)定,其中第4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yè)渠道,且不予補償?!痹摋l第s款規(guī)定:“假冒注”本次商標法的修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yè)渠道改背景是進一步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加大商標專用權保護力度。對于上述條款的修改,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假冒注冊商標行為極大地侵害了消費者利益,嚴重干擾了市場環(huán)境,長期受到全社會的關注。這兩款規(guī)定將銷毀和禁止進入商業(yè)渠道作為最主要的處置手段,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冊商標行為人的違成本,對其形成了有效威懾。同時,增加的規(guī)定與商標法現行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的處理手段相平衡,使商標權的保護更加全面。
此次立法修改顯然更傾向于強化商標權人利益保護的角度,實施最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上述條款有效執(zhí)行將會增加侵權成本。但在立法技術上該條款在法律適用上仍然存在諸多不確定之處。首先,該條規(guī)定中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作何理解?!渡虡朔ā返?7條第3款規(guī)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形事責任?!币罁覈缎谭ā返?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規(guī)定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系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品。同時《商標法》第60條規(guī)定工商部門可以銷毀侵權商品,此處并未限定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因此,對于該條款中“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概念,如果嚴格遵循刑法中相關概念的內涵進行界定,將會導致《商標法》第60條與第63條所規(guī)定的銷毀對象不一致,這一問題還有待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觀察。期次,“特殊情況”判斷標準。該條款中兩次使用了“特殊情況”的表述,但未提示有關“特殊情況”判斷可能考量的要素,某一情形是否滿足“特殊情況尚需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的類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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